第一. 申請離婚之程序和理由
1. 申請離婚的先決條件
對結婚1年內提出申請離婚的限制:-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2條指出自結婚當日起計1年期間屆滿前,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申請。
除非有意申請離婚一方能向法院證明申請一方基於蒙受異常的困苦,或基於另一方的行為異常敗壞的理由,並為法院所接納,從而批准在1年時限未屆滿的情況下作出離婚呈請。
根據上述《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離婚雙方一定要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香港法院才有權處理其離婚申請:-
在呈請或申請離婚當日,有關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居籍」的要求:-
在金及方[ FCMC 11494/2018 ]一案,法庭引述如下: “ 31. 上訴法庭在W v C [CACV 36/2011]案, 2013 HKLRD第592頁論及居籍原則,現引述如下:19. … 任何個人於成為成年人士時,都保留他在緊接成為成年人之前的居籍(《居籍條例》第5(1)條)- … 除非可以證明他因(a)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b)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而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20. 裁定個人是否有以某地方為家的意圖時,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在Y v W [FCMC1847/2011]一案,羅列了可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如下:
居住時間的長短;
居住的景況:自購物業?租賃物業?已有擺設的住宿?旅館?
與當地人結婚;
家庭的下落;
生意權益;
私人物品的存放地方;
個人的財產及投資的所在地;
是否有入籍;
有關孩子國籍的決定;
孩子的教育;
會籍或宗教團體的成員;
工作地點;
個人與家庭的關係。… ”故此,任何人提出離婚若聲稱以香港為居籍,必須在呈請當日身處香港,而根據上述Y v W案提出的各項因素及該人的意圖,即使取得居港權不等於取得香港的居籍。
在提出離婚之前3年內,有關婚姻的任何一方恆常居於香港,或
在提出離婚當日,有關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2. 申請離婚的手續及程序
呈請時,提出一方必須證明有關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作為離婚的理由,根據上述《婚姻訴訟條例》 第11A條,法院會接受以下一項或多項事實作為證明:
婚姻一方曾與人通姦,而呈請離婚一方認為無法忍受與另一方共同生活;
因婚姻一方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離婚一方與其共同生活;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婚姻一方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婚姻一方在緊接呈請離婚提出前,已遺棄呈請離婚一方最少連續1年。
如是單方面離婚,提出一方便需要提交離婚呈請及其他相關文件。
以上提及的「其他相關文件」,包括子女安排陳述書(如適用)、法律程序通知書(表格3)、送達認收書(表格4)、調解證明書等等。
如雙方同意共同申請離婚,便提交共同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當中包括子女安排陳述書(如適用)),雙方必須向法院證明:
提出離婚前,雙方已分居最少連續1年; 或
在提出申請離婚前不少於1年, 已向法庭呈交一份已簽署的同意書(即表格2E),而該同意書未有被撤回。
派遞離婚呈請書及相關文件予婚姻另一方。
就單方面的離婚呈請,呈請一方必須將離婚呈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透過第三方以當面派遞形式派遞予婚姻另一方, 或以郵遞方式送達另一方,其後需提供文件證明呈請書及相關文件已送達另一方。
如婚姻雙方已失去聯絡,呈請離婚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將離婚呈請一事刊登在報章上作為替代送達方式通知婚姻另一方。
如婚姻另一方身處內地,根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呈請離婚一方可以通過香港高等法院委託內地相關省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將離婚呈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送達予婚姻另一方,當送達完成後,內地法院會出具送達回證以作證明。
分居期
分居的定義是指夫妻雙方分開居住,通常是其中一方搬離婚姻居所,不再以夫妻的形式生活。
分居亦可以是雙方仍住同一屋,但必須分房而睡、沒有親密關係、沒有共同吃飯、沒有共同的社交生活,整體上不再以夫妻的形式生活。
分居期必須是連續性,如期間雙方曾恢復生活,這樣便會影響分居期的連續性及計算。
3. 婚姻另一方的回應
婚姻另一方在收到法律程序通知書(表格三)後8天內將送達認收書填妥及送達法院。
如在送達認收書表示會 (i) 提出辯護,(ii) 不同意離婚或 (iii) 離婚會使其陷入嚴重之財政或其他困難,並就各種情況而論,解除婚約實屬不當,便需要在收到法律程序通知書(表格3)後29天內(包括接獲法律程序通知書(表格3)當日),將回覆離婚呈請書的答辯書提交法院。
如呈請離婚一方,以「不合理行為」作為依據,而婚姻另一方認為不是事實或反而是對方的不合理行為引致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另一方可以向法院遞交《相交離婚呈請書》,要求法院撤銷原先的一份呈請書及依據《相交離婚呈請書》的陳述處理離婚。
4. 解決財務糾紛程序
首次約見聆訊
離婚程序如涉及家庭資產分配、贍養費支付等財務安排,香港離婚程序設有解決財務糾紛程序,當中首次約見聆訊是這個程序的第一階段, 法院會在聆訊中指示雙方應如何繼續進行解決財務糾紛程序。
在這階段,雙方向法院遞交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以披露各自財產狀況及擬申請的財產安排。
法院亦會指示雙方回覆就表格E的進一步問卷,以就表格E的內容作補充說明及提交證據證明,以達至各方已經完全披露財產狀況,以便法院能核實家庭資產的價值,這亦有助界定雙方的爭議點,避免耗費時間, 亦能節省訟費及法院的資源。如在首次聆訊進行時,如有關婚姻有子女,而子女安排存在爭議,法院便會安排進行《關於子女約見》的聆訊,在此情況下,法院邊會指令各方提交「關於子女事宜的表 格(Form J J)」,而《首次約見》聆訊及《關於子女約見》聆訊在一般情況均會同時進行。
填寫表格E要詳盡準確,呈遞表格E一方有責任向法庭詳盡無遺、坦誠地披露整個經濟狀況及其他有關情況;如有蓄意作出不真確陳述,有可能被刑事控訴。
如有關財產即使是以呈遞表格E一方持有,但是涉及第三方權益,便需要在表格E內明確指出,以便第三方能介入有關離婚程序作為介入人以保障其權益,即指第三方權益訴訟。
排解財務糾紛聆訊
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任何人均不能以享有保密權為由,隱瞞任何一方曾經作出的任何提議或建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形式),也不可隱瞞任何就有關提議或建議所作出的回應。
在排解財務聆訊中,法官會嘗試協助雙方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和解。如果不成功則需要進入下一個階段,即進行審訊來解決附屬濟助問題。
審訊
在審訊後,法院會依據已經披露的財產狀況分配家庭資產、贍養費的支付等。
第二. 法院作出的命令
1. 暫準離婚令
特別程序案件表
如雙方就離婚沒有爭議,有關案件便可以申請編入特別程序案件表,法院在審視有關申請後,便會作出審訊指示及定日期頒布暫準離婚令,雙方 無需出席有關聆訊,在法院在指定的日期,當日會頒布暫準離婚令及其他相關命令(當中包括撫養權及附屬濟助方面的 命令)。
抗辯案件表
如婚姻另一方提交了答辯書,案件便會被編入抗辯案件表內,雙方便有需要出席相關法庭聆訊。
2. 離婚的最終判令
在法院頒布暫準離婚令時,會同時指示除非在暫準離婚令作出時起計6星期內,有人向法院提出有關暫準離婚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如過了上述6星期,呈請離婚一方便可向法院申請將暫準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判令,正式解除雙方婚姻關係。
3. 管養權及探視權
管養權分為單獨管養權及共同管養權,如將單獨管養權批予婚姻一方,則有關的管養權將連同照顧及管束權一併批予婚姻一方。
如婚姻雙方皆有共同管養權,則照顧及管束權只會批予當中一方,而另一方則有探視權,擁有共同管養權意指雙方都有權就家庭子女在健康、福利及未來發展作出決定。
探視權一般為合理探視權,但探視權亦可作進一步界定,當中包括是否有分享假期及過夜的安排。
未有法院批准及對方同意的情況,婚姻雙方都不能將家庭子女帶離香港司法管轄區。
4. 附屬濟助安排
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命令
根據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三條,法院有權酌情命令離婚一方向經濟較差一方及/或子女支付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Maintenance Pending Suit)即“臨時贍養費”,直至最終判決,法院會以合理的原則就雙方生活水平及被要求支付一方的經濟能力作一般性的審視。
贍養費
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婚姻一方的贍養費,可以是週期性或一筆過;
依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如贍養費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未得法院許可不得就有關欠款進行執行的法律程序。
財產分配
財產轉讓
授產安排
財產出售
5. 雙方向法院作出的承諾
除了依據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作出的命令,法院亦會接納婚姻雙方或其中一方向法院作出的承諾。
承諾不是法庭命令,但仍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違反承諾可以被視為藐視法庭。
6. 附屬濟助安排的執行
判決傳票(Judgement Summons)
適用於周期付款令, 如果一方未有根據法院命令支付款予另一方,即判定債權人可以提出判決傳票的申請,法院便會進行詢問程序,法院可以作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在指明時間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根據原有命令支付已到期須付的款額。
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適用於一筆過付款令或周期性付款令,在取得有關命令後,可以進一步申請出售有關資產。
扣押入息令 (Attachment of Income Order)
適用於週期性付款令
就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作出扣押的命令(Garnishee Order)
適用於一筆過付款令
交付羈押程序(Committal Order)
適用於向判定債務人作出交付羈押的申請,如果判定債權人認為判定債務人明顯有足夠的資產但仍然拒絕履行付款的命令便可提出有關申請,但判定債權人須證明:
判定債務人有經濟能力支付所拖欠的款項;及
判定債務人曾經及現在均拒絕或忽略付款。
第三. 管養權及探視權
根據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 (1條),法院就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作出法院認為適宜的命令,故此會考慮以下因素:
以子女的福利作為首要及重要考慮因素,當中涉及:
子女的意願,但要視乎子女的年齡及其理解能力,法院會考慮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其他考慮因素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上述其他考慮因素包括:
父母各自的意願
父母雙方各自的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子女日常生活的能力等
雙親的品格、能力和個性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保持現狀:為了子女的利益,避免打擾子女現有的家庭生活,如果子女與父母當中一方相處愉快及已經習慣現有生活環境,法院便以不應分開的基礎作考慮
主要照料者:子女通常依賴主要照料者,分開可能會導致情緒問題或其他困難,法院會盡量避免分開主要照料者及子女,從而減低對子女造成的傷害
讓兄弟姊妹一起生活,法院會盡量將兄弟姊妹安排一起生活,避免對子女造成傷害
雙親和子女的年齡,如果父母其中一方的年齡較大,法院會將此情況列入考慮的前提,法院一般傾向將嬰兒和年幼的子女判給母親管養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所作出的建議,當中涉子女與家人的關係、居住條件、精神及健康等方面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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