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 附屬濟助
涉及婚姻雙方之間在金錢或財產的一個法律程序,大致可分為贍養費及財產分配,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6及6A條,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作出如下命令:
(1) 定期付款
(2) 整筆付款
(3) 財產出讓
(4) 授產安排
(5) 財產出售
授產安排名令需要婚姻一方將指名的財產轉歸至受托人,而受托人根據信託契約條款為受益人(可以是家庭子女或另一方)的利益持有資產。這種命令形式不是常見,法院需要基於婚姻雙方的經濟狀況、家庭子女的福利、各自持有的資產情況等作考慮。
象徵式贍養費如果妻子本身有足夠經濟能力供養自己,而沒有需要對方支付贍養費,應考慮申請每年港幣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以便保留向丈夫索取贍養費的權利,留待將來有需要時再作申請。
依據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法院在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時會首先考慮以下因素:
(1) 雙方(現在及可預見的將來)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雙方(現在及可預見的將來)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 雙方分別的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5) 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 雙方各自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任何一方因離婚而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另一方的退休金)的價值
在結合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所指的情況作考慮外,法院亦會依從終審法院在 LKW v. DD (FACV 16/2008) 案所作的指引性原則,以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即採納英國案例 White v. White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四個原則為基礎:
(1) 以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上述原則都只是指引性,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性,故此法院都會結合上述第7(1)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分配原則,依據5個步驟處理:
(1) 確定資產(即確定雙方的財務資源和債務)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9(2)條指出,贍養費的最長付款期(the maximum term)是指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為期至獲予命令的婚姻一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1. 徹底分清 (Clean Break)
徹底分清是指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以一次過分配財產及/或一筆過支付的形式處理。
在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沒有條款以供作出「徹底分清」的命令,但法院亦曾有採納有關原則,但只適用於短時間的婚姻、沒有子女、雙方有能力供養自己等情況,在Lai Lai Hing v. Lai Kwai Ping案(CACV No. 201/1994),原審法院裁定丈夫需要一筆過支付HK$240,000予妻子,而妻子需將她在2人共同擁有的居屋之權益轉讓予丈夫,從而達致最終解決雙方的附屬濟助申索,妻子提出上訴。
上訴庭除考慮婚姻雙方就婚姻居所曾作出的貢獻、雙方的經濟能力及需要外,亦同時考慮以下因素:
(a) 婚姻只維持了4年及1個月
(b) 沒有家庭子女
(c) 婚姻,雙方都有能力供養自己
(d) 婚姻雙方年齡相對年青(丈夫:28歲、妻子:21歲)
上訴庭裁定將上述支付予妻子的一筆過款額調整至HK$400,000以達至公平的原則
但要注意,上述案件雙方是同意以徹底分清原則及妻子在居屋的權益轉讓予丈夫的方法處理。
根據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及第6條附屬濟助申請“在批與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及裁判分居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都可申請。”若沒有徹底分清的安排,在離婚多年後對方仍可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在處理子女的附屬製造申請時,法院須考慮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2)條: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及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及顧及上述第7(1)條第1及第2項的情況(即關於(a) 婚姻雙方的資產及經濟來源情況及 (b) 婚姻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的考慮因素後,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婚姻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依據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0條,法院不得就已滿18歲的家庭子女作出附屬濟助的命令,除非該名家庭子女正在或將會就讀某一教育機構或接受某一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訓練,或出現其他特別情況,法院便可將有關附屬濟助的支付期間延展至該子女18歲當日之後的日期。
就非婚姻一方的子女,法院亦可依據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3)條作出附屬濟助的安排: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擔責任;進一步考慮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根據,以及曾經承擔的期間。
在承擔及履行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任何其他人對於該子女的責任。
第五. 資產轉移
依據上述《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法院有權廢止意圖令附屬濟助申索失敗的交易。
婚姻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正計劃或安排將資產轉移予第三方,另一方可以申請禁制令阻止有關轉移。
若婚姻一方已將資產轉移予第三方,另一方可申請將轉移撤銷,使該資產價值納入婚姻財產之內,以作附屬濟助的安排。若有關轉移是在作出申請前3年內發生,法院會假定作出轉移一方有相關意圖令附屬濟助申索失敗。 若資產轉移是在申請前3年發生,申請一方便需要證明有關轉移是具有意圖令附屬濟助申索失敗。
第六. 第三方權益訴訟
法院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首先需要確定雙方的資產,在過程有可能出現第三方權益的爭議(Preliminary Issue) 即指某些資產是否由第三方實益擁有,大致是指婚姻的其中一方或第三方聲稱是某些資產的實益所有人。
基本法律原則是假定法律上的所有人與實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除非能作出相反的證明。出現第三方權益的爭議,法院會作出指示通知第三方有關的爭議。在有關第三方收到通知後而沒有申請介入有關法律程序,則有關第三方便受制於法院日後的裁決。法院需要在解決財務糾紛的聆訊之前處理第三方權益的訴訟。
通常出現的情況:
婚姻的其中一方或第三方聲稱是某項資產的實益所有人,例如丈夫聲稱其名下持有的某個物業所購入的資金是父母提供,自己只是以信託形式代父母持有,父母才是實益所有人。
婚姻的其中一方聲稱另一方是第三方持有的資產的實益所有人,例如丈夫聲稱外母的某個銀行戶口的實益所有人是太太,在這情況下,丈夫需要主動申請將外母加入為離婚訴訟的一方。
第七. 家事調解
司法機構鼓勵各方採用調解,尋求雙方以非對抗的形式解決雙方之間就子女、財物和金錢方面的爭議,於家事法庭大樓內設立了調解統籌辦事處,安排家事調解講座及調解員為雙方提供家事調解服務,從而希望雙方避免在法庭上對抗而引致的緊張和衝突,亦可省回因抗辯而花費的金錢和時間。
第八. 內地及香港的司法互助
《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639章)和《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在2022年2月15日正式生效。兩地法院可以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就上述安排涵蓋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包括離婚絕對判令、贍養令等。
上述條例主要分為三個部份:
(a) 在香港登記內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予以承認及執行內地法院的裁決及指明命令。
(b) 承認內地民政部門所發出的離婚證。
(c) 協助內地承認和執行香港婚姻家庭案件的裁決及命令。
在香港獲承認並執行的內地案件包括以下14項:
(a) 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案件;
(b) 離婚糾紛案件;
(c) 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
(d) 婚姻無效糾紛案件;
(e) 撤銷婚姻糾紛案件;
(f) 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
(g) 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案件;
(h) 親子關係確認糾紛案件;
(i) 撫養糾紛案件;
(j) 扶養糾紛案件(限於夫妻之間扶養糾紛);
(k) 確認收養關係糾紛案件;
(l) 監護權糾紛案件(限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糾紛);
(m) 探望權糾紛案件;
(n)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案件。
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指明命令大致分為:
(a) 看顧子女相關的命令:涉及18歲以下子女的撫養權、監護權、探視權等的指明命令。
(b) 婚姻狀況的相關的命令:涉及有關婚姻的離婚命令、婚姻無效、親子關係的命令等的指明命令。
(c) 贍養相關的命令:涉及贍養費及婚姻雙方財產分割的指明命令。
現在在內地獲承認及執行的香港案件包括以下12類:
依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III部作出的離婚絕對判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無效絕對判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作出的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6章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贍養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 的財產轉讓及出售財產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作出的有關財產的命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雙方在生時作出的修改贍養協議的命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290章《領養條例》作出的領養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確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6章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 財產條例》作出的管養令;
就受香港法院監護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養令;
依據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作出的禁制騷擾令、驅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暫停執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養令、探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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